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31號抗 告 人 林進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或針對刑罰減輕與否之論斷結果任意評價,即不符合該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進益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引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以下分別以聲請意旨㈠、㈡、㈢簡稱之)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主張各情,或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見原裁定第3頁),或係依本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之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事,任意評價(聲請意旨㈢部分,見原裁定第2、3頁);均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依軍法受裁判之前案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或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意旨有無違背,至多僅涉刑罰加重事由之認定是否有當之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亦無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情形。原裁定認聲請意旨㈢指陳各情,並非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於法無違。至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謂:原確定判決未就「通訊監察書」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未合理審酌共同被告供述內容即逕行推認抗告人參與全案犯行,而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瑕疵各情;乃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為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相關主張,均非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未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已敘明主要理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裁定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忽略本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之見解得作為新證據之功能,未依該裁定揭示「罪刑法定」之核心精神,准予開始再審,顯然違反再審制度救濟錯誤之本旨而失當;又未就聲請意旨㈠、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調查未盡」等瑕疵,與本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之基礎,進行綜合判斷,與再審要件之審查法則有違等語,難認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法與否、或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