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32號抗 告 人 鄭俊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 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並提出所示證據(聲證1至12),主張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下稱告訴人等7人)參與之本件互助會符合民法合會之規定,無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誘使不特定人參與,所有會員均已取得會款,無人受害,其受告訴人等7人誣陷,蒙受冤屈,原判決認定死會會員無須繳納會款、黃瑜受有損害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年利率計算方式均屬有誤,本案與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並聲請函詢本案合會招攬或成立當時之利率,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本件互助會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無異,未符合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規定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主張原判決與前案屬集合犯關係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未諭知免訴,有判決不適法則之違誤;告訴人等7人獲利已超過本金未受有損害;就得標會員要否仍需繼續繳納死會會錢,與一般互助會是否相同,原判決認定有誤,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事證,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㈡所提之人脈照片、前案罰款收據、李仲苗之委託書、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繕本等(聲證1、2、9、12),從形式上觀之,非關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判斷,或僅為本案起訴書、判決書繕本(聲證3、4),該部分聲請事由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又㈢執告訴人黃瑜之得標會數及給付金額概況(匯款證據)、會單所載之得標人名、月份(黃瑜記帳清冊)、李仲苗民國101年起會數總表、李仲苗匯款證明、戴黃鶯匯款證據、張廖彧安匯款等(聲證5至8、10至11部分),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係就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不符合新證據要件,或觀其內容僅為部分會員之匯款資料,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均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㈣至於所執告訴人等7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誣陷,證物經偽造、變造,以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告訴人等7人證言為虛偽之法定證據資料,徒憑主觀臆測為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㈤所指附表一所載第1位得標者實際報酬年利率計算有誤,惟依抗告人主張之方法計算結果,年利率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抗告人所提上揭㈡至㈤事證及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並說明聲請函查本案合會招攬或成立時之利率,從形式上觀察,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被冤枉,原判決無視告訴人等7人之指證虛構不實,本件為合法民間互助會等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