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33號抗 告 人 呂宥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宥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確定判決(下或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案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後,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所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判決,並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並主張㈠本件搜索時抗告人迫於家庭壓力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未得其真摯同意,原確定判決未予排除證據能力,仍依據違法搜索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所為自白認罪、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等,均係依辯護人建議所為,並非其本意,本案辯護人未為其實質辯護;㈢執卷內抗告人與證人曾羽宸匯款紀錄、抗告人之偵訊筆錄為新證據,以證明抗告人並無營利意圖,僅係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㈣其所供出之本案毒品上游黃淑芬,經論處轉讓禁藥罪刑確定,執相關判決為新事證,主張其犯行同亦應改論以幫助施用或轉讓禁藥罪名等旨。惟抗告人前揭主張㈠乃屬判決採證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且未據提出承辦員警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明;主張㈡則係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凡此,均係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主張㈢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再為爭執;主張㈣所示之案件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無從類比援引,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等旨。原審業已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認本件聲請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除仍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外,另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具營利意圖,所採之證據法則違反憲法平等、比例原則;㈡案發時員警拘提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令其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均利用恐嚇、脅迫方式所為,未得抗告人真摯同意,存有重大瑕疵;㈢原確定判決所行之訴訟程序辯護權保障不足,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㈣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不當,㈤抗告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黃淑芬,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抗告人供出毒品上游黃淑芬因而查獲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自無從再重執此事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意旨聲請再審。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陳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要件,均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