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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34號抗 告 人 林繼敏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 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繼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所示證據(再證1、2),主張同案被告林洽權、林弘銘為獲得緩刑、較輕刑度而相互勾串,所為不利指證與卷內證據不符,顯屬不實,且無證據證明其收受賄賂,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關於抗告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事實欄四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主張蘇寶心之電腦内帳紀錄,無與其相關之收賄紀錄乙節,前曾以相同事由,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㈡所執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民國93年10月27日)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證人林洽權、林弘銘不利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