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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38號抗 告 人 林一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一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殺人未遂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書所載,劉灌鋐買兇王銘緯欲殺害抗告人,王銘緯因未取得謀殺之佣金,而對抗告人告知詳情,並指出:劉灌鋐將90手槍藏放在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上栽贓陷害一事,嗣果於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手槍。又劉灌鋐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將1支手槍放在抗告人車上,另外2支槍枝放在抗告人家中等語;王銘緯於另案審理中坦承,其與劉灌鋐將2支獵槍放在抗告人住處等情,足證本件2支獵槍係劉灌鋐所有而栽贓抗告人,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提出王銘緯之自白書(下稱自白書)及另案部分卷宗作為新證據。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持有者係長獵槍2支等情,劉灌鋐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帶林一宏到醫院急診時,他跟我說警察會到住家搜索,他有獵槍怕被查到。所以我到他竹南住處,將他的長獵槍藏好,也將我給王銘緯的短槍藏在抗告人之汽車後車廂等語。可見劉灌鋐已明確指出抗告人持有長獵槍等情,與抗告人自白獵槍為其持有一情相符,抗告人僅掇拾劉灌鋐於另案偵查時之部分供述,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自白書係審判外之片面陳述,其憑信性已屬可疑。況於另案警詢時,抗告人及王銘緯均未敘及尚有本件獵槍。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間」,經王銘緯告知劉灌鋐有殺人及栽贓槍枝乙情,而本件係於「109年6月15日」查獲抗告人持有獵槍2枝,參以抗告人自另案偵查、歷次審理時始終坦承持有槍枝犯行,並未主張係遭栽贓,足認自白書所載有利於抗告人等節,有瑕疵可指,不能採信。況自白書之內容主要係以:王銘緯幫忙劉灌鋐將2支獵槍放置於抗告人竹南住處等語,惟抗告人前已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劉灌鋐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到抗告人竹南住處,將他的長獵槍藏好,也將我給王銘緯的短槍藏在汽車後車廂等語,顯然不實,且依事發時有警察在場,劉灌鋐不可能兩地來回藏放槍枝。實際上,警員蘇文良逮捕劉灌鋐時,在其新竹縣尖石鄉住處查獲與本件同款式之長獵槍3支。且於另案偵查時,劉灌鋐未通過測謊鑑定。綜上,足認獵槍確係劉灌鋐所栽贓。至於相關卷證資料未記載劉灌鋐持有獵槍一情,應傳喚蘇文良到庭調查,以明詳情。又自白書已表明,抗告人係遭栽贓等情,可見抗告人自白持有獵槍一節不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王銘緯、蘇文良到庭調查,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被查獲持有2支獵槍時,與劉灌鋐是否亦持有3支獵槍一節,係屬二事,無從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王銘緯、蘇文良到庭調查,自屬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