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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40號抗 告 人 鄧秀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鄧秀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證人蔡耀文(購毒者)、陳民山(抗告人之友人)於原判決案件之第一審之證述、蔡耀文及宋滿魁之驗尿結果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多次來電要毒品,抗告人純為販售玉石與證人見面,見面時未攜帶毒品;警察多次跟監、跟拍抗告人,皆未抓獲其販售毒品,且其遭搜索時身上、居所均無毒品、違禁物,遭扣之測量器(無小數點),僅用來測量石頭及純白金,非用來測量毒品;又抗告人保外就醫,一切照規定,出監時已將電話號碼留給監獄、法院,一直沒換,故無販毒之心;抗告人未親手交付毒品給毒販,是由已故的黃富新所為,抗告人不會靠買賣毒品賺錢;另警察若想抓抗告人,可以電話聯絡其至警察局報到,或至其住居所抓人,警察竟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抓人,並要求其說謊是在○○市○○區○○路被抓,並對非通緝犯或現行犯之抗告人上銬,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其已於監獄執行11年餘,予其再審機會,使其能有早日回家治療疾病、獲得兒子原諒等語。

五、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法,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