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41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林佳諠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張瑜庭等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佳諠因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審理中),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法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上揭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乃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該項駁回抗告之裁定(第1次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再行抗告之列,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