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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再 抗告 人 高家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家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經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共7罪》、3《共2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8月、1年5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各罪時間之間隔、原定刑期,兼衡再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縱不符合再抗告人之期待,但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裁量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倘受刑人已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論其是否陳述意見,亦不問所陳述者係程序或實體之意見,其聽審權既已受保障,法院自得為裁定。本件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函再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2度以「刑事聲明異議暨駁回聲請狀」具體表示意見,主張應待其繫屬法院中之所有案件審結確定再合併定刑,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旨(見第一審卷第49至73頁),再抗告人顯已知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具體內容並已表達意見,第一審及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亦已記明理由,所踐行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未駁回檢察官聲請,且未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以未具體審酌各罪關係,並違反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等說詞,或執其成長背景,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