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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44號再 抗告 人 王亮勛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亮勛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3〈共34罪〉、4〈共35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情節、時間間隔(集中於民國111、112年間)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等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