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45號再 抗告 人 薛清漂上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薛清漂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3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2、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8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罪質相類同、時間接近,綜合判斷再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各情,及參酌再抗告人定刑意見及提出資料,整體評價而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指摘再抗告人因受家庭環境影響而為本件數罪犯行
,其已知悔改,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現已服刑約15年,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抗告人患有心臟重度衰竭,有中風、猝死風險,第一審定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尚嫌過重,請撤銷另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下等語。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猶執前揭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以其身體狀況、因家庭環境而犯本件數罪、另有販賣毒品案件須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項,本件定刑過重,請為重新定刑等語。顯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本院定刑所得斟酌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可採。又再抗告意旨雖指摘編號1所示部分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原裁定未就該販賣毒品案件之罪刑合併定刑,應有違法等語。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書已載明係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未包含再抗告人另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經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民國98年7月2日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併予定刑,於法無違。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