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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46號再 抗告 人 黃韋杰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黃韋杰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按與原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因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父已逝,母罹病須開刀,但弟妹因年紀小或就學中,均待照料,無從提供經濟上之支撐。伊入監執行2年多,已有悔意,所犯之罪皆勇於認罪,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以利自新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誤為6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14年9月。

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與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合計為12年7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開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狀況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