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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再 抗告 人 陳俊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陳俊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然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名(編號1至11、13均為類型相似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2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編號14、15皆為相同類型之洗錢罪),多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提款車手或收水手,犯罪時間較為密接,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反映之人格面向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再抗告人之前述犯罪情狀具有高度重複性,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4、6至7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範圍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執與抗告完全相同之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苛,請法院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給予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㈠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敘明其定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㈡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刑。而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