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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51號再 抗告 人 葉奕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說明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葉奕豪因犯如其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編號3至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8年2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編號1、2、5至8之罪均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罪質、手段相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此部分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販毒對象僅3人、犯罪時間集中,與長期販毒予多數人獲利之危害程度應有所區別;且再抗告人對編號1至8之罪均坦承犯行,對編號9之罪固否認犯行,惟與該案被害人已和解並履行完畢,可反映出知所悔悟、肯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以其年紀及對過往犯罪展現之懊悔態度,復歸社會可能性大,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過長,不利於其日後之復歸,其裁量權行使,難認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應執行刑7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5至8)原定執行刑(依序為3年10月、2年8月)與編號3、4、9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2月、1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審酌上開撤銷第一審定刑之相同理由;所犯過失傷害與重傷害等罪所侵害者均係他人身體法益,且編號1至2、5至8之罪上開所示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及考量刑罰對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及從應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詳述綜合審酌前情,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其犯案時尚未成年,原就讀宜蘭高商,因案荒廢學業,若執行原裁定之刑期,期滿時已近30歲,脫離社會太久,希能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以利早日復歸社會,完成未盡之學業等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