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52號再 抗告 人 陳品衽(原名陳展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品衽所犯如其附表(按第一審更正後之附表,與原裁定附表主要部分大致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乏仍比照連續犯之概念,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動機及手段幾乎相同,依社會通念,可視為具有延續性及反覆性的犯罪行為,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僅酌減數月,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及公平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年4月(即附表編號3),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30年,原審維持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3日間,再抗告意旨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附表編號1係過失致人於死罪、附表編號2、3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6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7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抗告意旨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