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53號抗 告 人 涂皓鈞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指數罪中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日最後者而言,與判決確定之時日無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涂皓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另因加重詐欺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乃以前揭裁判接續執行之刑期達32年7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主張之有利罪刑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2月4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494字第114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抗告人以該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以C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罪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始為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具管轄權之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C裁定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刑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16日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等),嗣於111年1月20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加重詐欺罪刑,係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3日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嗣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則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當係就B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罪刑為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縱該罪刑確定時日在前,亦無礙其判決時日在後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為實體審理,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始就本案具管轄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應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