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54號再 抗告 人 廖炳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廖炳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惟再抗告人已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9年2月。以上定刑,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5之2年7月)以上、附表各罪合併刑期(42年1月)以下,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㈡再抗告人所犯編號6、8之罪,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指揮「車手」領款、交款之「車手頭」角色,犯罪情節顯較末端之「車手」嚴重。第一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再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定刑時應重視教化功能,非僅實現應報之觀念。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7之罪,侵害法益程度均屬輕微;所犯編號6、8之罪,則係媒介第三人資訊給不肖投資社群,其犯罪類型、手段、目的相同,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自應遞減;且附表各罪因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原裁定未斟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定刑,有違恤刑本旨。請考量再抗告人已深切反省,家中尚有罹癌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從輕量刑,給予再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3至4頁),並非未予斟酌。而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之數罪,依檢察官起訴先後而分別審理、定刑,對於再抗告人未必較為不利,亦無重複評價而使再抗告人承受雙重危險之疑慮,自不能憑此指摘原裁定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目的。至於再抗告意旨所列載關於法院定刑時所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再抗告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