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56號再 抗告 人 鄭又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就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鄭又寧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乃提起再抗告。惟附表編號1至4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均經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61、2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判決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