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58號再 抗告 人 張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2與編號3部分,並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均已確定在案,乃以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及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再抗告人逾期並未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合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所執犯後態度部分,於各罪判決之量刑時已予審酌,而其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前亦予考量各詞,其於原審之抗告,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已衡酌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項,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按諸刑事執行實務慣例,於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但尚未由管轄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執行檢察官為免刑罰執行罹於時效,或恐逾羈押期間及使被告身分利於轉換為受刑人,或為便於接續執行等考量,在待其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乃先依該確定判決並擇其數罪中一最重之刑,據為執行刑罰之執行名義,予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先暫予執行,以利後續執行程序之接軌,並待經定應執行刑後,再予換發執行指揮書。故而受刑人(或被告)接獲之執行指揮書均會在其「罪名及刑期」欄內記載「暫執行(其中最長)刑期○○○○」等語,此並非業經管轄法院已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僅係暫先執行其中一最長刑期;至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表雖就形式上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亦記載其各罪之執行內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等語,其用語外觀固與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法條語句相當,然實則係因前述數罪之暫執行其中一罪所故,並非已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可不辨。卷查,稽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就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之執行內容,雖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部分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語(見原審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3/25頁之17、18項,及本院卷第37頁執行之17、18項),然依前所述,此均為檢察官暫為執行之指揮處分,茲比對附表編號4、5,及6備註欄所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在其「罪名及刑期」欄內註記本件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再抗告意旨雖一再執其同於原審之主張,認其本件附表各編號(即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即有期徒刑1年+3年+3月+1年8月=5年11月),原裁定定為有期徒刑6年6月,多出7個月一節,實屬誤會。而其餘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高於內部界限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而為任意指摘。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