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6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按提審制度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賦予遭受警察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各種形式剝奪人身自由之人民,有向法院請求即時審查該行為合法性之權利。基此,提審法第1條、第7條、第8條,乃規定人民受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請求法院提審,並由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以為救濟,而落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從而,人民聲請提審之目的既在請求法院即時介入審查逮捕、拘禁行為之合法性,則倘該逮捕、拘禁行為已經法院審查認無違法而依法駁回提審之聲請時,除得依提審法第10條規定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外,就同一次之逮捕、拘禁行為,因已受法院審查,自無從認得再次聲請提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4年1月20日,將戶籍遷至○○市○○區○○街00之0號(下稱○○區住處),再於同年4月21日將戶籍遷至○○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復於同年月30日將戶籍再遷回○○區住處。抗告人已自承是為了逃避執行,而反覆遷移戶籍,故該2處仍得認係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於114年1月21日、同年3月19日送達執行傳票予抗告人通知執行,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遂於114年5月27日發布通緝,程序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遭通緝後,為警於114年5月28日緝獲,抗告人隨即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並經該院以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而由員警於次日(即29日)將抗告人解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抗告人雖復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提審,然因抗告人非受另一次之逮捕,自無從認抗告人得再次聲請提審。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提審,仍依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並無執行指揮之不當可言。
㈢此外,抗告人所稱基隆地檢署未發給其歸案證明書一節,與
卷存事證不合,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
三、原裁定之論述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基隆地檢署對其發布通緝、竟予執行且未發給歸案證明書,及相關執行程序,均有不當等詞,指摘原裁定未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係屬違法。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