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62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晶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誣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5年6月、8年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各該確定判決內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檢察官亦已扣除抗告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3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執行所餘有期徒刑6月,據此計算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26年6月19日,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曾經執行拘役2日部分,乃係其另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3429號指揮書易服勞役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核與前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於聲明異議程序中,聲明異議人多為受刑人,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弱勢地位,對於法律概念及程序區分未必周延明確,倘其真意未明,法院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及照料義務,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行審酌裁定之,始謂為適法。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執畢日有誤及未折抵拘役2日外,尚載述:另其所犯詐欺、妨害自由等罪得易科罰金1年2月部分,因其欲易科罰金後再合併所犯誣告有期徒刑8年6月及5年6月部分執行。但其於今(114)年3月6日遞狀新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迄今遲未回覆,且承辦股「不轉呈,本人刑期無法合併」,故直接具狀請求法院合併定刑等語,並檢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受刑人張淑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文件(見原審卷第5、9至16頁),客觀上已足顯示其異議內容,尚包括檢察官遲未依其請求而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似已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消極不作為,損害其權益而有不當。惟原裁定未遑根究明白,就抗告人檢附上開文件之真意加以釐清,亦未就抗告人是否實質指摘檢察官之消極執行指揮(不為其聲請合併定刑)為不當等節,為必要之闡明或詢問,僅就其所述刑期折抵部分為實體判斷,即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三、以上或係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