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64號再 抗告 人 蔡金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附負擔緩刑3年,該案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因再抗告人於緩刑期滿前即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間故意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將上揭緩刑宣告撤銷,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即本案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之配偶高怡君以前案所適用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裁判等憲法審查及聲請暫時處分為由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以本案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未獲憲法法庭裁定發暫時處分,上開本案執行指揮即無違法不當之可言。再抗告人之配偶並未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之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徒憑其就本案確定裁定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定暫時處分之聲請,指摘第一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性義務之要件、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違法云云,提起抗告,核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其已向憲法法庭提出前開聲請並另以本案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本案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復未踐履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性義務,當非適法等語。
五、惟查:本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既均生實質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檢察官依確定裁判為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認為本案確定裁定有違憲、違法情事,已委託律師分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定暫時處分,以及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請求提出非常上訴之聲請,固已釋明或提出相關資料為憑。然上開委託或聲請、請求均尚未有因該等聲請而動搖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結果,亦未經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有再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得空言泛稱本案確定裁定違憲、違法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原審本於同旨,維持第一審裁定之結果,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自屬有據。再抗告人之前揭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以本案執行指揮之公務員未就再抗告人有利、不利情形予以注意,以及繼續執行之結果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以及本案執行指揮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等無涉於本案指揮執行有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