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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70號抗 告 人 徐紹緯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紹緯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18、26、31至36、39至42、49至5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10、19至25、27至30、37至38、43至48、53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經徵詢抗告人意見,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15、17至34、36至51所示48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如附表編號

35、52所示,均為過失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較高;如附表編號13、16、53所示,分別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及肇事逃逸罪,其等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上開50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因素,綜合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均非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之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過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且他案亦有大幅減輕刑期之例。請審酌其所犯附表各罪均為竊盜案,犯罪期間均為民國108至109年之間,於109年3月30日遭羈押後即未出監犯案,僅因分別起訴、判刑而有不同判決,抗告人父親現已仙逝,家中僅獨留年邁母親及年幼小孩需照顧,抗告人現已知錯並深感悔悟,願好好做人、絕不再做違法行為,請法院重新從輕量處更低之執行刑,以利其早日重返社會孝順母親、彌補過錯,避免刑期過長,空留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云云。核係無視附表所示各罪固有犯罪類型相同者,然亦有不同者,並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