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71號再 抗告 人 李睿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睿杰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原審以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3年6月確定,依法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再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列為一組合,就甲裁定其餘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罪列為另一組合,重新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主張附表一編號88、8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4年修正刑法第51條規定之00年0月0日生效日前,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其聲請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甲、乙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附表一編號88、89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00年0月0日之後,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修法前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情形。再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其所侵害係財產法益,所定執行刑已較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更重,有違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利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