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抗 告 人 林靜平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交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卷查,本件據以聲請原審合議庭法官迴避之刑事案件,係抗告人林靜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論處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刑,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