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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再 抗告 人 李誌元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李誌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以再抗告人所為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請求。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再抗告人所犯之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8月2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第一審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再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再抗告人所犯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2月2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不得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裁定附表編號5至9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之罪名、罪質不盡相同,復無犯罪時間密接、須一體評價罪責之情形;此外,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

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各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所為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上述兩案重新定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同說詞,稱上述A、B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8月,對再抗告人非常不利,法院仍有權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數罪合併定刑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核係不顧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