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75號抗 告 人 林佳臻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滯留他國,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審判中被告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佳臻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書面)意見之機會,認抗告人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且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無資力,工作、生活及親友均在臺灣,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出庭,足證其無能力亦無意願逃匿海外,況其已獲第一審判決無罪,難謂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認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法有違。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敘明抗告人被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惟審酌其所涉罪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