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再 抗告 人 柯柏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柏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2罪,先後經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乃綜衡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已定期函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惟逾期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違背、逾越內、外部界限,核無不當。至再抗告人於原審固抗告主張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應暫不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就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再抗告人若尚有其他案件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2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已衡酌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項,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僅執本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如何擇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抽象見解說明,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徒憑個人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