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抗 告 人 黃聖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聖翔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異同等情,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期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年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予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言其有眼疾及脊椎病症,並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賴其扶養,入監後已深感悔悟,請求重新酌減刑期,以利其自新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