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抗 告 人 林姿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姿儀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至24、36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25至35、38至4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附表編號40至4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並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以及犯罪次數、犯罪時間、整體犯罪評價各節,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之罪,均係因擔任相同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支票遭金主之女婿私自使用所生,係同一行為分別遭判處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罪,形同一罪兩罰。又附表編號36至43所示之罪,亦與前述各罪相關。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多為微罪,且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實屬過重,應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主要是提出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各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情形,因不同案件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