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80號抗 告 人 郝灝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郝灝揚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57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為同時期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抗告人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略)1年6月等情,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在最長期刑1年6月以上,合計宣告刑2年9月以下),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僅量處6月、9月,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合計宣告刑少9個月,不符比例原則,伊可接受之刑期為1年7月至1年9月之間。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被捕,至今可折抵刑期超過1年6月,加計伊於移民署被收容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對伊並不公平。伊是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僅靠妻子在麥當勞之兼職工作及向朋友借錢渡日,希望能盡快返回香港照顧妻兒。伊之前在臺都是從事保全工作、安分守己,在香港亦無犯罪紀錄,當初係誤信朋友危言而當車手,希望從輕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