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82號抗 告 人 鄭志宏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志宏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判決,而影響其權益。又原裁定未說明所定應執行刑為何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且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情觀察,難謂與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云云。然查: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判決,於法無違,且未必因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不同具體個案之量刑裁量情形不一,非可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抗告人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