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84號再 抗告 人 林芳芸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芳芸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指定送達之地址(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忠義街228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於民興派出所,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5日親自領取,至114年8月1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甚明,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陳遲誤上訴之各項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其之非過失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至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失部分,屬實體審理事項,其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實體審究之必要。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相同之說法,以再抗告人家務繁忙,未能及時拆閱判決書,又因家中雜物堆積,未能及時查閱判決書內容,錯過法定上訴期間,未能依法提起上訴,非因其怠惰,屬客觀情事所致,主張其有正當理由,給其上訴機會;又以第一審判決遺漏記載其與告訴人陳明朝已達成和解,致量刑結果過苛,所涉爭點關係重大,已妨礙真實之發現,侵害其訴訟救濟權,法院不宜以形式性理由,阻卻人民行使救濟權利,應採取從寬解釋與實質審查之態度,維護訴訟救濟之實效與個案正義,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裁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陳詞,主張再抗告人遲誤提起上訴係有正當理由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顯不可採。至其餘再抗告意旨,係針對本案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