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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88號再 抗告 人 林佑彥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罪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彥因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尚未判決,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抗告人被訴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不符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原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抗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