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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89號抗 告 人 VO CONG TRONG(越南籍;中文名:武工仲)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定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VO CONG TRONG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3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1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過重,且抗告人於在監執行期間幡然醒悟、深切自省,對先前所為之犯行悔不當初,鄭重向各該被害人致歉盼求原諒,悔悟之心溢於言表;又抗告人之所以遠渡重洋來臺打工,係因家貧如洗,尚有年邁父母、配偶及年幼子女須扶養,僅因在臺舉目無親致誤交損友,進而沾染吸毒惡習,復囿於經濟困境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請重新審酌抗告人家中境況顯有可憫、有悛悔實據,酌情寬減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以利早日返回母國與家人團聚,以盡為人子、人夫及人父之責。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狀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及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於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1月,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6年、編號4至5曾定執行刑8年,與編號3所處之刑,合計14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11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