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熊啟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熊啟振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均論上訴人以累犯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49頁),則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在上述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原確定裁定或判決不服,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