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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92號抗 告 人 陳泰融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判有罪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以該案件是否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

二、抗告人陳泰融前因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下稱甲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下稱乙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嗣僅檢察官明示就其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撤銷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他上訴。

其中,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情形,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因而於112年7月27日即告確定;其他部分,則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甲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人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指揮不當及通緝發布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5、71、75頁)。原裁定以該院並非諭知甲罪裁判之法院為由,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甲罪案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僅屬教示錯誤,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定就其抗告權有無所為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