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抗 告 人 潘全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全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由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A裁定與B判決,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10月。嗣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21示之罪,與B判決附表一(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為一組合,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208字第1149016111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2年5月;A裁定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至24年5月。是若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接續執行,刑期之上限有可能至26年10月,遠高於檢察官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3年10月,重組後之定刑未必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則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等旨,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5至21示之罪,與B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為一組,所擇另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12月15日),然A裁定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8日),對於A裁定附表及B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部宣告刑而言,始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例外允許再任擇其他基準日,據以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持陳詞,主張A裁定及B判決之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依其上開主張,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恤刑本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