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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96號抗 告 人 廖耘唐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上開條文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參照),但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管轄則未予規定。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廖耘唐前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31日、113年2月6日曾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即原裁定之附件一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即原裁定之附件二裁定,下稱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以113年3月4日嘉檢松十113執聲他19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否准函),函復:台端於96年12月30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台端聲請所欲定刑之後案(即為偽造文書等案)之犯罪日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犯罪時間均為99年間),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等語。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係於97年6月30日判決確定,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9年9月間,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之要件。

又依抗告人向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具狀聲請之內容,僅請求就上開A、B裁定聲請重新定刑,並未明確提出究應如何重新定刑之主張,嘉義地檢署以上開否准函回復抗告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意旨提出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抽出,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重新定刑,認此顯然較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5年8月,對其較為有利。然抗告人前向嘉義地檢署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中,既均未曾提出上開主張,以致該署執行檢察官無從審酌上開部分,無從僅以此抗告人事後始提出之主張,即認嘉義地檢署以上開否准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三、經核A、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主張抽出之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及B裁定所示各罪,亦同。抗告人主張其向該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請求重定應執行刑,臺南高分檢發函請嘉義地檢署依法辦理,嗣嘉義地檢署以上開否准函,函復抗告人等情,有相關裁定、否准函及臺南高分檢114年6月16日函可稽。依前揭說明,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本應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該署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有未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及依最高檢察署前揭函示,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臺南高分檢,由臺南高分檢之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為否准,同有未洽。本案既仍待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原審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說明,本件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請求既未經主體適格之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判斷並為准駁,仍非不得再事請求,亦得促請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最終准否之指揮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