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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97號抗 告 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抗告法院認為對於原審法院裁定之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2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劉泓志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85號駁回其聲請異議之裁定,該裁定正本因抗告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法由郵務機構投遞,經原審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裁定於同年5月2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經過30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之裁定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5、95頁)。上開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起算抗告期間10日,加計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關於居住國外亞洲地區(指日本,見原審卷第9頁)規定之在途期間37日,則抗告期間於同年7月18日(星期五,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足憑(見原審卷第207頁),顯已逾期。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已逾越法定不變之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原裁定誤載為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重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