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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02號再 抗告 人 陳鴻凱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鴻凱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6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另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刑5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第一審裁定將再抗告人所犯曾合併定刑之加總5年5月減為5年,僅減輕5月,未予合理寬減,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又再抗告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現已執行9年3月,其已深切反省、深感悔悟,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非鉅、俱於偵審程序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無長期監禁之必要,應酌減其應執行刑為3年5月,俾利自新、早日回歸家園等語,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各罪獨立程度之高低,亦未兼及考慮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外,同時造成其痛苦程度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之情,裁定理由不備,其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刑5年,有違罪刑相當、責任遞減之原則。再第一審裁定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說明其理由,程序上亦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3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再抗告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裁定於各編號所示3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7月,另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2年、編號5曾定執行刑1年7月,與編號6所定之1年10月,合計刑期為5年5月)以下酌定之應執行刑5年之量刑結果,已說明第一審所定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尚無理由未備之可言。且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前,已在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法院之調查意見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乙欄並簽名於其上,有該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55頁),第一審亦無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再抗告意旨所指,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