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再 抗告 人 陳宥勝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宥勝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再抗告人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有罹病之父親需扶養,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第一審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係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定之刑期係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確定,併計其餘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1月),亦已給予大幅折減,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屬妥適。至抗告意旨所載各情,乃個別犯罪量刑斟酌之事項,與本件定刑之判斷無涉。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再抗告意旨漫言附表各罪均係其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且其僅係聽命行事,並非核心人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自應量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云云,乃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