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抗 告 人 何英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英傑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2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B裁定附表編號2至22及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接續執行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以此組合方式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大幅降低刑度,相較檢察官所採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8月13日中分檢錦宇114執聲他212字第1149017887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1年10月24日),而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符合併合處罰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既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重新拆分定刑之理,並敘明抗告人主張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過長等旨,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所執他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情形與本案不同,無從執為指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原定刑之確定B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復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情狀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泛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尚在審判中,檢察官即就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A、B裁定,刑期達有期徒刑17年4月,顯然過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