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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再 抗告 人 莊淮淙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倘主張因疾病致遲誤上訴,則以該疾病客觀上致其無法為必要之訴訟行為,且其亦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自為必要訴訟行為,始該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莊淮淙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後,判決正本向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送達,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由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4月7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6日始具狀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第一審法院乃於同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嗣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惟經依職權函詢臺南看守所,查明再抗告人於判決正本送達後,是否染疫而遭隔離、其起訖期間及是否得提出上訴狀等情,據函覆稱再抗告人未曾因染疫遭隔離,且該所收容人無論隔離與否均得隨時提出書狀,未見有何不能歸責於再抗告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以伊因疾病身體不適之不可控因素,致無法撰寫上訴書狀,又不諳法律程序以致遲誤上訴,非因過失而不可歸責云云。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或釋明其有何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其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不諳法律,亦可尋求矯正機關內人員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以維權益,其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顯係出於自誤,認有可歸責之過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函詢臺南看守所伊疾病情形,臺南看守所僅查復其曾因失眠症於所內就醫,隻字未提伊曾於114年3月28日因重感冒全身痠痛就醫之事實,況症狀嚴重程度往往因個人身體狀況不同而異,伊是否非因過失致不能為相關訴訟行為即非無疑義。又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未繳回,此攸關得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權利等語。

四、卷查再抗告人在臺南看守所收容期間,曾於114年1月6日、13日因原發性失眠症就診,於同年3月14日簽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再於同年月28日於所內因急性扁桃腺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惟經用藥治療7日後,迄同年5月30日始再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有就診紀錄(見第一審卷第335至337頁所附臺南看守所函及再抗告人就醫紀錄),則依就診紀錄所載診斷病名與治療情形,客觀上尚不足致再抗告人無法自為必要之訴訟行為,且再抗告人縱不能自為,依其情狀亦不致於無從以他法替代自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再抗告人除泛詞為前揭主張外,亦未就前揭待證事實再為釋明。原裁定依卷存事證所為論斷尚無違誤,固未詳敘何以卷存前揭再抗告人之就診紀錄何以不足為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然仍不影響其本旨。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