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1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件);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B案件)。是上揭A案件及B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自應由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曾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非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即為無效之指揮執行,但因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乃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基隆地檢署上揭否准之函文。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謂其係向高檢署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高檢署不應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