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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12號再 抗告 人 林祐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祐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共28罪),經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下同)3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42年(依法不得逾30年),並參酌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7年、3年10月,不得重於此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和10年10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刑9年2月,已適度減輕再抗告人之刑罰,核屬第一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再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審酌編號2至5所示27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或提供人頭帳戶予集團使用,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底至9月中(部分犯罪係於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受害總額非微(共約新臺幣1600餘萬元),另所犯編號1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與其他各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第一審依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自難以第一審定刑減輕幅度未若再抗告人預期,即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陳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等節,均與定刑應審酌事項無涉,尚難採為審核第一審定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之定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作為第一審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係對第一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曾告知從重合併之主要理由為何,僅以第一審定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再抗告人所陳家庭因素、協助破案、償還、和解及犯後態度皆與定刑審酌事項無涉等語,恣意違法裁量,有失公平公正。

㈡再抗告人犯罪時間皆在110年7月初至8月中,且均屬最下層角

色,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刑度、行為態樣、手段幾乎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理應從輕,卻定重刑,相當於殺人未遂、強盜、強制性交之罪刑。再抗告人於110年間所犯之罪,卻因新法提高假釋門檻,嚴懲詐欺犯,社會輿論壓力升高,而遭從重合併定刑,有違公平正義。

㈢再抗告人原從事餐飲相關行業,家庭和睦,卻於110年間遭逢

疫情、母親罹癌,求助無門,因而向錢莊借高利貸,終遭詐欺集團蠱惑,一時失察,誤觸法網。而今再抗告人之母病逝,妻女杳無音訊,再抗告人於獄中痛不欲生,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每月償還被害人,出獄後有一技之長維持生計並持續償還被害人,請求重新定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3年6月(編號1),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42年;編號1至4、編號5,曾經法院分別定刑7年、3年10月,合計10年10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3年6月以上、法定最高即30年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之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