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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抗 告 人 徐景翔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景翔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號及114年度聲字第804號案件所提聲明異議事由,均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嗣經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於法不合,請求重新定刑等語,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同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6號、114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均係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而為裁定,有實體上確定力,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不得就上開確定裁定所確定之內容再次爭執,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遽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參照本院以刑事大法庭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所作成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字第176號、114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因認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難謂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