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15號抗 告 人 黃冠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後附之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5罪)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3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共6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6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總刑期為19年4月,抗告人認過苛,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主張另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罪為一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4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為一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新方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0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2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已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將2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抽離,重向法院聲請定刑。而上開新方案各組合,經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其刑期上限可能至20年4月,高於2裁定原接續執行之19年4月,其結果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有利,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恤刑目的而許抗告人任擇其自認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新方案聲請重新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A、B裁定原各定應執行刑,已將各罪之罪名、犯罪情狀等併予審酌而予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至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達19年4月,但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且刑法已另設假釋機制予以緩和,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之定刑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