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17號抗 告 人 吳文正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文正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4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定刑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定刑之確定裁判,核發105年度執更巳字第157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補述理由狀意旨,認定刑裁定所定刑期
過長,因「先判先合,導致後判決案件不得與之合併定刑」之操作方法,刑度累計超出法定最高上限,未考量刑罰相當原則等語。然定刑裁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確定,具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依法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㈢綜上,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逕對本件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刑,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定刑裁定所載抗告人所犯4罪,各刑之最長期為7年10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未審酌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屬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加重效應有限,應依較有利受刑人之責任刑度,以緩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悖離罪刑比例原則之不必要嚴苛,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請求重新更定其刑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檢察官依確定之定刑裁定,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且原裁定已敘明因定刑裁定確定而具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若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法院應重新定刑,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