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再 抗告 人 何漢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何漢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判決於再抗告人位於○○市○○區之住所,並經本人蓋章簽收無訛,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20日,至113年11月6日(非休息日)屆滿。再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經由○○○○○○○○○○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顯已逾期。至再抗告人指稱,其因另案於113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一節,然其本人已親自收受判決,於入監後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要與「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不符。第一審裁定因此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摘其遭監所人員阻礙上訴等情,並無依據,實難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經安排於113年10月底接受手術,因颱風之故未能如期進行。而其於同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2日戒護就醫,並進行腫瘤切除手術,直至同年12月6日始出院。是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因患病而未遵期提出上訴,應符合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過失所致之情形。
四、經查:依再抗告人所指手術、入院、出院及入監執行等節,尚不影響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可以具狀提出上訴,仍與回復原狀所規定「非因過失」之要件不符。至於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另再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各節,於本件回復原狀程序,無從審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