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21號再 抗告 人 李永盛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永盛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以及他案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